(2013)诸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秀芳、齐延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秀芳,齐延军,路伟光,王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范秀芳。被告齐延军。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被告路伟光。被告王炳兰。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秀芳、齐延军、路伟光、王炳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齐延军委托代理人刘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范秀芳、路伟光、王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范秀芳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齐延军、路伟光、王炳兰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秀芳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52545.93元,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齐延军、路伟光、王炳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延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秀芳、路伟光、王炳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范秀芳、路伟光、王炳兰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秀芳、路伟光、王炳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和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秀芳的最高贷款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12月1日,被告齐延军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该声明写明,被告齐延军与范秀芳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如果到期没有还清,被告齐延军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3月3日,合作银行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范秀芳的银行账号,被告范秀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写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欠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担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被告齐延军出具的共同债务人声明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秀芳、齐延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秀芳、齐延军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有被告范秀芳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秀芳、齐延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伟光、王炳兰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伟光、王炳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秀芳、齐延军追偿。被告范秀芳、路伟光、王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秀芳、齐延军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借款20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路伟光、王炳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路伟光、王炳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秀芳、齐延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范秀芳、齐延军、路伟光、王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李银刚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华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