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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戴立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立华,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1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市原湘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4年12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一直未执行。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李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戴立华在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村10栋3单元6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毒品冰毒0.4113克、麻古一粒(0.0964克),公安机关在其居住房屋的楼梯间将正从戴立华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管某抓获,随即将戴立华抓获,并从戴立华家中及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7532克、麻古3.5粒(0.2401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戴立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立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立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与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立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戴立华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村10栋3单元6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毒品冰毒0.4113克、麻古一粒(0.0964克),公安机关在其居住房屋的楼梯间将正从戴立华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管某抓获,随即将戴立华抓获,并从戴立华家中及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7532克、麻古3.5粒(0.2401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戴立华贩卖毒品冰毒0.4113克、麻古0.0964克;另查获冰毒1.7532克、麻古0.24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立华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2、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立华处查扣相关毒品并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证人管某的辨认,被告人戴立华就是于2013年4月18日16时许,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戴立华的身体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3)309号物证检测报告证实,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立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7、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立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8、被告人戴立华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戴立华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戴立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立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立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立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立华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社会管理秩序及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故意伤害罪剩余刑期为六年七个月二十一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代理审判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