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12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村碰到欠其伯父钱的马某,遂叫马某去商量还钱之事。马某不同意,被告人叶某甲即打电话叫人开车过来,欲把马某带走。因马某不肯上车,被告人叶某甲即伙同他人殴打马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左胸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马某就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和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撤案报告,和解协议,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