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永顺镇兴顺街121号。负责人胡波,该分社主任。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自愿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负担。审判员 向 六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