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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耀亿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与肖权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耀亿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肖权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耀亿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负责人:高明。委托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权东。上诉人广州市耀亿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耀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权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松华,被上诉人肖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5月23日,耀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耀亿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返还工资给肖权东。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5日,被告肖权东入职耀���公司并被劳务派遣到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油品化工分公司维修保运厂(下称维保厂)工作。2012年度,肖权东因工作不积极,在用工单位的年度考核中排名倒数第一,考虑到肖权东无心继续工作的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书面通知了用工单位与肖权东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肖权东又反悔不签名。后肖权东发现无法上班时就去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亚湾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耀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311.82元,返还因个人意外商业保险所扣的工资288.88元。肖权东一审答辩称:被告自入职以来,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只因在2012年去要求加班费、补缴社保费、防暑降温费等而受��原告的刁难,人为地制造出被告在用工单位2012年度考核中排名倒数第一的现象,借机非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休假后去上班才知已解除劳动合同,不让上班,原告说双方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是不真实的,原告单方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表示不接受,也没有签名。针对此情况,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大亚湾仲裁委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被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此外,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6000元,作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至今无法正常就业的工资损失,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权东于2009年11月5日入职原告耀亿公司,并被劳务派遣到维保厂工作,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肖权东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起草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肖权东没有在上面签字。2013年2月,被告肖权东发现无法上班后就去大亚湾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42.11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4000元,并返还在结清2013年1月份工资时非法扣除的个人意外保险金288.88元。大亚湾仲裁委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立案,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耀亿公司向被告肖权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311.82元,返还被告工资288.8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1月7日,原告耀亿公司向维保厂发出其已与被告肖权东解除劳动关系的书函,要求维保厂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工资清单以及本院前往大亚湾仲裁委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耀亿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曾经口头协商一致后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告反悔的结果,法院向大亚湾仲裁委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3年1月7日就已经向维保厂发出其已与被告肖权东解除劳动关系的书函。该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日期2013年1月29日之前。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肖权东自2009年11月入职,至2013年1月共计三年又两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此原告耀亿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权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4000元/月×3.5个月×2倍)。关于原告耀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工资288.88元的问题。原告在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288.88元作为个人意外商业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的规定,该288.88元个人意外商业保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代扣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应返还的工资为366.5元,而非288.88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6000元,作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至今无法正常就业的工资损失,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因被告已经接受仲裁裁决,未就上述事项依法申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一)耀亿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权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返还工资288.88元;(二)驳回耀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耀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耀亿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权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而实际上被上诉人长期擅自不去用工单位上班才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肖权东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耀亿公司是否应当向肖权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以及返还工资288.88元的问题。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因耀亿公司在未与肖权东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于2013年1月7日向维保厂发出其已与肖权东解除劳动关系的书函,要求维保厂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致使肖权东无法回原岗位正常上班。耀亿公司的该行为属于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耀亿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耀亿公司应向肖权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关于返还工资288.88元的问题。因该288.88元个人意外商业保险费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的款项,故耀亿公司应予返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