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体宏,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3)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大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体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其伯父去世办丧事,烧的煤火产生的煤烟影响了邻居袁某、蒋某某夫妇开设的“鸿鑫源公寓”的生意,袁某便骂黄某某家死人影响了生意,黄某某及家人到“鸿鑫源公寓”门口质问,袁某解释清楚后,黄某某准备离开,蒋某某又质问黄某某等人是不是想打架,黄某某便提了一根塑料凳子朝蒋某某的面部扔去,导致蒋某某面部鼻梁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此款已兑现,蒋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桐梓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