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国义与傅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国义,傅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支国义。委托代理人韩南生。被告傅苏南。原告支国义为与被告傅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合作为名要求原告提供资金,原告陆续将资金直接打入购置设备的厂家,被告开始经营后获利还本,被告不归还本金也不分配盈利,经交涉,被告于6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作了分期还款的承诺。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共计汇款59万元;3、2013年9月29日告知函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先投入资金购买机器,后经协商,原告退出,被告对原告投入资金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2013年7月15日归还伍万元正,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伍万元正,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伍万元正,10月15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正,11月15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正,12月12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正,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壹拾伍万元正。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3,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国义与被告傅苏南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诉讼时被告承诺的分期还款期限虽未全部到期,但在审理过程中到期,故原告诉称合理,本���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苏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国义借款6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金华市���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