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与吴某、吴某、周某、李某、胡某(均已判刑)事先商量好,由吴某、周某、胡某、李某、吴某负责引开店内人员注意力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将盗窃物品销赃。后被告人吴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盗窃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85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4日15时许,吴某、吴某、周某、李某、胡某到义乌市某路10号“本色MAN”服装店内,由吴某、吴某、周某、胡某分两组假装买衣服支开服务员,李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四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手机被被告人吴某等人卖掉。2、2012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吴某、吴某、周某、李某、胡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某服装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由吴某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桌上的华为牌手机一只,被害人文某放在收银台桌上的华为牌手机一只、4G内存卡一张盗走。经鉴定,华为牌手机两只分别价值人民币782元、1534元,4G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50元。后两只手机被被告人吴某卖掉。3、2012年3月6日15时许,吴某、吴某、周某、李某、胡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某服装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由吴某趁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手机一只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90元。后手机被被告人吴某卖掉。4、2012年3月7日15时许,吴某、吴某、周某、李某、胡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某服装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由吴某将被害人叶某放在收银台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只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后手机被被告人吴某卖掉。5、2012年3月12日15时许,吴某、吴某、周某、李某、胡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某服装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由吴某将被害人顾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手机一只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后手机被被告人吴某卖掉。6、2012年3月13日14时许,吴某、吴某、周某、李某、胡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某灯具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由李某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柜台凳子上的苹果牌Ipad一只盗走。经鉴定,该Ipad价值人民币3989元。后苹果牌Ipad被被告人吴某卖掉。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同案犯周某向本院退赃21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文某、陈某、叶某、顾某、赵某的陈述,共犯胡某、吴某、周睛辉、李某、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共犯胡某、吴某、周某、李某、吴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与他人合谋盗窃的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偶犯及有自首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