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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聂小勇与冯俭荣、胡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勇,冯俭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聂小勇。委托代理人陈寿安,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俭荣。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小勇诉被告冯俭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安、被告冯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勇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在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86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俭荣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追打被告冯俭荣的过程中自行跌伤的,被告冯俭荣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冯俭荣向原告追讨工资时发生争执,被告冯俭荣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该过程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的。3.病历及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1份,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DR报告单1份、佛山市中医院MR影像检查诊断报告1份,发票2份、收费收据4份,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1份,病人伙食费收据1份,发卡收据1份,租金收据1份,门诊收据费1份、收费收据2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因受伤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5天(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8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伙食费、租床费合计为6821.25元,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病历及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的住院时间只有五天,上面记载的时间有误。对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在龙江医院及佛山医院就诊,再回到赣南检查,该费用不应承担。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是扭伤脚的,不存在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另外对原告要求的护具费用2800元,该费用无医院医嘱且是自行购买的,被告不应承担。租床费用及伙食费应当在五天内合理计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意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记载的入院时间有误,以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为准。另外出院记录已经明确要求原告维持支具固定,因此原告购买相应的器具是合理的。4.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每月工资11000元,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不存在领工资的问题,误工费应当按照佛山市平均工资计算。5.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账目清单6份,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为1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是原告自己开办,其每月收入多少由其自己写的,对此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冯俭荣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仲裁裁决书2份,证明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公司是2012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当时原告的公司并无成立,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所有医疗花费均因本案受伤产生,被告对部分费用不确认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24.35元,医疗器具2800元,租床等费用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9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劳务纠纷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推打,造成原告受伤。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因受伤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5天(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8日),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24.35元,医疗器具2800元,租床等费用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9元,医嘱休息1个月,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因与原告有劳务纠纷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推打,原告因此而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亦造成了被告受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亦负有一定过错,相应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受伤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624.35元;2.医疗器具,依照票据确定为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5天,共计为250元(50元/天×5天)(含原告已支付的113.9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医嘱休息1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7000元,误工费为8166.66元(7000元/月÷30天×35天);4.原告住院时间合计为5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由1人护理合情合理,按照护理费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250元(50元/天×5天)(含原告已支付的5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091.01元,由被告赔偿60%,即9054.61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俭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小勇人民币9054.61元;二、驳回原告聂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6.21元,合计256.21元,由被告冯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