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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勇、代理检察员刘方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乙的某某;证人汪某某、张某某、陈乙、陈甲、李甲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曙光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2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南北高架淮海中路与延安中路之间,驾驶牌照为浙FBXX**小客车的被告人邓某某与驾驶牌照为沪A3XX**汽车的被害人李乙,因车辆行驶纠纷而停驶于高架上,口角争执,互相谩骂,被害人李乙下车脚踢被告人邓某某的车辆,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致伤被害人李乙右腿。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李乙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害人李乙至所后即带着公安机关开出的验伤通知书至本市曙光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某某李乙在与他人争执中受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委托人提供的致伤方式中,李乙右膝部外侧遭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该损伤;而其足踢车辆的方式难以形成此类损伤。2、若经委托人查证,被鉴某某李乙上述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确系他人所为,则目前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就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交代不诚,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申请重新鉴定。两名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李乙在车辆行驶纠纷中系脚踹被告人邓某某的车辆,而非脚踢车辆,因此伤势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邓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某某、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鉴定意见书系相关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邓某某及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代理审判员  王 岚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