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曼红、陈玥等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红,陈玥,陈捷,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闸行初字第202号原告陈曼红,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玥,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曼红(陈玥母亲)。原告陈捷,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曼红(陈捷母亲)。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戎成宝。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庆伟。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良。原告陈曼红、陈玥、陈捷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三原告表示与两第三人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曼红、陈玥、陈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曼红、陈玥、陈捷负担。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