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中民特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特字第0185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2038室(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效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姿。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义仓,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良。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申请人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5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信公司申请称:三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新丰热电厂污水深度处理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进行了仲裁,现三信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京仲裁字第0557号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华宇公司违约在先,且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三信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华宇公司一直没有进场施工,违约在先。后三信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24日两次向华宇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进场施工,华宇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华宇公司违约在先导致《补充协议》不能履行,三信公司因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仲裁庭将《补充协议》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简单的认定为附期限和附条件的支付方式,割裂了其与整个《补充协议》的关系,在没有查清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裁决,损害了三信公司的权益。三信公司向法院提出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以证明华宇公司违约在先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系伪造,根据三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场情况所做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工程中的门窗、墙角至今均未做完。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华宇公司应当向三信公司提交完工的验收资料,但其至今未提交,这一情况也证明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因此,华宇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其出具的用以证明工程已完工的证据包括侯林奎的证人证言、照片、新丰热电厂的证明等均系伪造。同时,关于《补充协议》项下未完成的四项工程是由谁施工,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黄明义和姚大军两人的证人证言,他们在各自陈述中均承认涉案未完工的四项工程是自己施工,这两份证言本身就自相矛盾,充分证明其中一份系伪造。第三,华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涉案工程未完工状态,结合三信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联系单及《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华宇公司隐瞒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第四,仲裁裁决对三信公司反请求中的质量缺陷问题和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华宇公司已做但未完成项目事实存在,而且华宇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项目中,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三信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三信公司向华宇公司发送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催告函,但是仲裁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三信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亦未得到准许,其请求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主张也未予支持。仲裁庭在未查清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三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工程未完工及存在缺陷的事实。因华宇公司不履行进场施工义务,三信公司为弥补损失迫于无奈与丰镇市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华宇公司已做但未完成的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并为此支付工程款32万元。因此,华宇公司的违约给三信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仲裁庭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否认《协议书》对以上事实的证明力严重损害了三信公司的经济利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信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57号裁决。华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三信公司的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首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是还款协议,华宇公司有其他的案外工程项目与三信公司合作,三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单方将工程项目的协议撕毁,后双方才达成了本案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还款协议。其次,华宇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基本完成相关义务,但三信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对方违约在先,华宇公司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撤场。再次,如果华宇公司确未完工,三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即应当提出,而不是诉讼中才提出。最后,关于三信公司认为华宇公司存在伪造完工证据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涉案工程于2008年施工,三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当时工程完工的现场情况,同时也不能确定是工程未完工还是已完工的工程已被拆改的情况。而且,《公证书》中照片所显示的工程现场情况的也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华宇公司应完成的四项项目范围内。因此,华宇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57号裁决,驳回三信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三信公司提出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撤销理由。三信公司主张因华宇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工程,故华宇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工程完工的证据3、证据12-25均系伪造,对于该项主张,三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内蒙古丰镇市新丰热电厂院内对以上房屋外部状况进行了拍摄、摄像,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记录”。由此可见,该《公证书》是对2013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现场情况的一个记录,并不能准确反映华宇公司从涉案工程现场撤离之时工程完成程度的实际情况,故不能据此认定华宇公司所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证据3、证据12-25均系伪造。三信公司还主张,华宇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黄明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据14姚大军的收条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因此两份证据必有一份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三信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证据8和证据14两项证据中的其中一份系伪造。因此,对于三信公司提出的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三信公司提出华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三信公司虽然提出了华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但依据其在申请书、代理意见以及本院询问中的具体陈述,其并未明确指出华宇公司所隐瞒证据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陈述,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实际指向为华宇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而认定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三信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三信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三信公司主张,华宇公司违约在先且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仲裁庭在没有查清事实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割裂工程款支付和整个补充协议的关系;华宇公司未完成工程且所做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给三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仲裁庭对以上事实均未查清。对于三信公司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是否违约,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三信公司是否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三信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另,三信公司在申请书中表述“现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作量和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以证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三信公司提出鉴定的内容亦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审理范畴,据此,本院对三信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三信公司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5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三信高科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