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与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华。被告:戴建平。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玉梅。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戴建平坐落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津门路38号(嘉兴旅馆业)的房屋(房产证号3062**)一幢在价值人民币43000元以内予以保全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2577-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份止两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改性胶及面胶,双方在2012年11月16日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742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金额及还款履行地为江山。后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剩余货款42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考虑到欠款凭条上没有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盖章,且被告戴建平与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玉梅也是夫妻关系,所以将被告戴建平一并起诉。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6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书证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改性胶及面胶。被告戴建平与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玉梅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8742元,由被告戴建平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74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建平、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戴建平与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由被告戴建平在欠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2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