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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祥诉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金皖西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六金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黄国祥,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六安市金皖西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厨师,住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法定代理人:黄其全,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夏伦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浩,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东,该局医保中心副主任。第三人:六安市金皖西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皖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祥诉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先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金皖西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祥法定代理人黄其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市人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浩、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书记载:黄国祥同志:你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提出申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黄国祥诉称,原告系金皖西公司员工,于2010年11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等,经多次多家医院治疗,未能及时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属于不可抗力,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出现中止、中断情况,原告在伤情稍有好转后即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辨称:1、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2、原告所谓家人忙于为原告“抢救治疗、治疗救人”等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符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合情合理,有法可依,请求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经服务中心窗口审查后均退还给原告。原告黄国祥及第三人金皖西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第三人金皖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事实,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金皖西公司从事案板工作的事实;4、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已经作出工伤不予受理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判决撤销;5、出院记录二份、情况说明二份、鉴定意见一份、金安区中医神志病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长期住院治疗,需多人护理,加之原告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父亲既要护理重伤的儿子,又要照顾患病的妻子,显然属于不可抗力,故该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被告以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两份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以及市中医院针推二科各自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应由两名医生签名,并由医院盖章,且市中医院的情况说明没有日期,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金安区中医神志病院认定资质持有异议。第三人金皖西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金皖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所举证据,系其依法制作,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两份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两份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金安区中医院神志病院入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国祥系第三人金皖西公司员工,从事厨房案板工作。2010年1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2011年6月28日,原告转院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9日,该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国祥颅脑损伤构成IV(4)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黄国祥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3、黄国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7月31日,原告父亲黄其全替原告向被告服务中心窗口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当场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因此,工伤申请一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以及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等角度出发,结合该复函精神,应当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金皖西公司未依法履行申请义务,原告黄国祥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度颅脑损伤及精神障碍,自身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能力;其父亲也因一直奔波于为其救治,加之其母亦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导致黄国祥近亲属未能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情形,应认定为属不可抗力之外的“客观实际障碍”使黄国祥及其近亲属无法行使申请工伤的权利,应当存在工伤申请中止情形,而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故原告黄国祥诉请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未依法审查申请是否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事由,即以超过一年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黄国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金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