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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淇皓与卓云福、泮信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淇皓,卓云福,泮信忠,谢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淇皓。被告卓云福。被告泮信忠。被告谢荷青。原告张淇皓与被告卓云福、泮信忠、谢荷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淇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云福、泮信忠、谢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淇皓诉称,被告卓云福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3年7月23日,由被告卓云福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人处按指印,被告泮信忠、谢荷青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卓云福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泮信忠、谢荷青负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卓云福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3日为由要求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2月24日,并要求月利率按照1.8%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卓云福、泮信忠、谢荷青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卓云福于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泮信忠、谢荷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事实,现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1.8%计算。被告卓云福、泮信忠、谢荷青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卓云福、泮信忠、谢荷青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卓云福于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泮信忠、谢荷青提供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3年7月23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卓云福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3日,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被告泮信忠、谢荷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月息及其逾期息均按照1.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淇皓与被告卓云福、泮信忠、谢荷青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卓云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1.8%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张淇皓诉请被告卓云福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泮信忠、谢荷青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应由被告泮信忠、谢荷青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云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淇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泮信忠、谢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卓云福负担,被告泮信忠、谢荷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