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敲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门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在新民市梁山镇马连岗子村,因安装自来水工程“对缝”一事,以恐吓等手段,强行向高某、赵某某、卢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赵某某、卢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卢某、吴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红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