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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和太与叶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何和太,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炜,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何和太与被告叶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红、被告叶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和太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叶炜向原告何和太借款208964元,计划于同年12月底起每月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207964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796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炜对欠原告借款2079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归还;但是其以2008年11月11日的借条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及现在没有给付利息的经济能力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炜从原告何和太的东莞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进货,共计欠货款208964元,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叶炜向何和太免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玖佰陆拾肆元整(208964元),计划从2008年12月底每月还款壹万元整。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1年5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5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函一份,要求被告在同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三张、催款函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双方均陈述还款时间均记不清了。被告表示尚欠原告207964元借款,愿意每月归还1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意见,要求法院判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8964元,原告起诉前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07964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无须支付利息。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清207964元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9月5日催款函上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和太借款20796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