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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铁,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民。2004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铁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高铁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胜利村小七屯水塘边,因话不投机与被害人温某某(男,45岁)发生口角并厮打,高铁持木棒将温某某打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铁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胜利村小七屯水塘边,因高铁阻止被害人温某某(男,45岁)在该水塘钓鱼,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高铁持木棒击打温某某腿部、手部、头部,致温某某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九级残;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九级残。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将被告人捕获。民事部分,被害人温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高铁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高铁的供述;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四、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五、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七、本院(2008)外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致一人二处轻伤,二处九级伤残,一处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艾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