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次伟与滕州市华闻亿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次伟,滕州市华闻亿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王次伟,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华闻亿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兴堂,总经理。原告王次伟与被告滕州市华闻亿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闻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次伟的委托代理人翟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闻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次伟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至2013年1月1日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华闻亿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闻亿达公司多次通过原告王次伟借款,约定月息2分。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清算。被告华闻亿达公司欠孔祥阳(原告亲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将此前的利息付清。当日,被告华闻亿达公司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孔祥阳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已付6月1日。借条加盖了被告华闻亿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谢兴堂亦在收据上签名认可。后于同年9月1日,被告将利息付清,被告在借条上添写了“利息已付9月1日”。此后被告又分2次偿还了利息40000元。并在原借条注明。至2013年1月1日,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欠孔祥阳的借款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兴堂将原借条上的名字改为原告王次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华闻亿达公司多次通过原告王次伟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借款40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代被告偿还所借他人款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兴堂将出借人的名字改为原告王次伟,应视为原、被告形成了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次伟要求被告华闻亿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华闻亿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次伟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滕州市华闻亿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次伟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后减去被告已付利息4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华闻亿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龙振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