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宏星与程峥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星,程峥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张宏星。被告程峥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原告张宏星诉被告程峥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宏星委托代理人赵荪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元(55元/天×15天)、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4元;由侵权人程峥嵘赔偿医疗费178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程峥嵘未作答辩。法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程峥嵘驾驶苏BQY6**小型客车与张宏星、周栋发生碰撞,导致张宏星、周栋受伤。程峥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宏星、周栋无责任。被告程峥嵘系肇��机动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周栋的损失已由(2013)崇广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医疗费1498.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33865.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026.1元,剩余损失中的19839.34元由被告程峥嵘承担。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27875.4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27875.4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20元/天×12天240营养费22515元/天×15天225护理费82555元/天×15天825交通费204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100误工费7000误工证明、工资支付表3500元/月×2个月4600(张宏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但保险公司认可2300元/月×2个月)合计36369.4433865.4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宏星14026.1元;二、程峥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宏星19839.34元;三、驳回张宏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程峥嵘负担;该款已由张宏星预交,程峥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宏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