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袁继兰与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兰,连浩特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袁继兰,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根立,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浩特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巴格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袁继兰诉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仁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根立、朱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袁继兰为被告开发的二连国际会展中心做窗帘盒775延长米,卫生间石棉板吊顶以及变更拆除、修补,工程量及施工费已结总计250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给付施工费250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金狮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在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沙兴松已经在(2013)二民初字第308号案件向本案被告主张过工程权利。本案原告与沙兴松为同一施工单位,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越帅是金狮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是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本案中袁继兰提供的结算单上均有郭越帅的签字。另查明,窗帘盒775延长米费用共计232500.00元、卫生间石棉板吊顶费用共计10700.00元、消防通道拆除200平方米共计6000.00元、修补项目费用共计1300.00元。再查明,袁继兰为被告开发的二连国际会展中心做窗帘盒、卫生间石棉板吊顶以及变更拆除、修补工程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项表、拆除单、修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核实,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辩称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修补单等均有被告金狮公司项目负责人郭越帅的签字,通过签字实际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且该施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项表、拆除单、修补单等证据均没有金狮公司的公章,但郭越帅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郭越帅的签字为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金狮公司应负有向原告偿付劳务费的义务。2、关于原告重复起诉。本案中被告提交装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沙兴松起诉被告时,已依据(2013)二民初字第308号判决向沙兴松结算了原告的施工费,原告起诉金狮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结算单仅显示施工单位是沙兴松,故并不能证明沙兴松的工程项目包含了原告的施工项目。被告当庭亦未提交(2013)二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已将原告的施工费给付沙兴松。综上,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二连浩特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250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7.00元,由被告二连浩特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仁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中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