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XX与刘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刘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郭XX,女,汉族。被告刘一X,男,汉族。原告郭XX与被告刘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刘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二X,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打。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沉迷网络,不思悔改。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二X,现年14岁,随谁生活,双方协商;三、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XX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一X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刘二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和谐的社会环境需要稳定的婚姻家庭为其基础。夫妻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常难避免,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谦让和关爱,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逾十五年,且生育一女,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虽认为感情破裂,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基础、分居时间等案件因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刘一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凤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