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崇民终字第303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与李叶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李叶青,苏旋辉,吕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岑永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责人陈XX。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叶青。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旋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振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负责人唐X。委托代理人周X。一审第三人岑永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叶铭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李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苏旋辉、吕振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凭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一审第三人岑永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的负责人陈XX,被上诉人财保凭祥支公司的负责人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6时左右,苏旋辉驾驶粤XXXX**轿车停于凭祥市屏山路建设银行大厦对面路边,开车门时恰逢岑永剑驾驶助力车搭乘李叶青经过,致使轿车车门与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叶青摔倒在路中间,被跟在岑永剑车后由吕振文驾驶的桂XXXX**多功能拖拉机再次碰撞。李叶青受伤后被送往凭祥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7月16日和2012年8月3日至8月11日,出院后李叶青于2012年9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就诊。李叶青三次住院共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均已由苏旋辉和吕振文支付,其中苏旋辉支付32000元,吕振文支付12000元。2011年7月21日,凭祥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认定,苏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振文和岑永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叶青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7日,李叶青伤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叶青医疗费34905.79元、鉴定费723元、交通费1104元、住宿费200元。粤XXXX**轿车和桂XXXX**多功能拖拉机均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XXXX**轿车还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李叶青与岑永剑是夫妻关系,均是农业户口,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有一个儿子岑XX。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叶青是农业户口,居住于凭祥市凭祥镇XX村,李叶青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按农业户口类标准计算。李叶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905.79元、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354天=185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24天=125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12月×196月÷2人×20%=6877.96元、残疾赔偿金19131元/年×20年×20%=76524元、鉴定费723元、交通费1104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147107.11元。本案事故苏旋辉负主要责任,吕振文负次要责任,岑永剑负次要责任,李叶青不负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苏旋辉应承担70%民事责任,吕振文应承担20%民事责任,岑永剑应承担10%民事责任。苏旋辉驾驶粤XXXX**轿车已在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吕振文驾驶的桂XXXX**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财保凭祥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位予以赔偿,如还不足才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李叶青医疗费349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104元、住宿费200元,共计37169.79元,该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和财保凭祥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7169.79元-20000元=17169.79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足以赔偿该部分款项;李叶青的伤残赔偿金为76524元、误工费18554.44元、护理费1257.92元、鉴定费7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96元。李叶青因受伤导致伤残,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李叶青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根据伤残事实,酌情给予支持6000元,小计109937.32元,该项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和财保凭祥支公司各自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则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承担109937.32元÷2=54968.66元,财保凭祥支公司承担109937.32元÷2=54968.66元。苏旋辉已支付给李叶青的32000元,应由李叶青返还苏旋辉,吕振文对已付李叶青的12000元,其自愿放弃要求李叶青返还,是其行使处分权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赔偿李叶青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138.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赔偿李叶青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968.66元。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苏旋辉负担1107元,吕振文负担315元,岑永剑承担16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李叶青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叶青辩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苏旋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吕振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财保凭祥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计算李叶青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一审第三人岑永剑述称,李叶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叶青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责任人对被上诉人李叶青的经济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叶青属农业户口,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叶青对此未提起上诉,且被上诉人李叶青居住地为农村,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叶青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李叶青医疗费34905.79元、误工费185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5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96元、鉴定费723元、交通费1104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叶青属农村居民,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叶青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李叶青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1507.11元。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苏旋辉承担本案事故7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吕振文承担20%民事责任,一审第三人岑永剑承担10%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苏旋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XXX**轿车在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吕振文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XX**多功能拖拉机在财保凭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和财保凭祥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叶青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据此,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和财保凭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叶青如下项目中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8554.44元、护理费125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96元、交通费1104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合计55641.32元,此款由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和财保凭祥支公司平均分担,则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负担额为55641.32÷2=27820.66元,财保凭祥支公司负担额为55641.32÷2=27820.66元。被上诉人李叶青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共35865.79(34905.79+960)元,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和财保凭祥支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内赔偿后,尚余15865.79(35865.79-20000)元,由被上诉人苏旋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865.79元×70%=11106.05元,由被上诉人吕振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5865.79元×20%=3173.19元,由一审第三人岑永剑承担10%的责任为15865.79元×10%=1586.58元。因被上诉人苏旋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XXX**轿车在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投有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苏旋辉应赔付的11106.05元由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承担。综上,平安保险潮南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叶青经济损失48926.71(27820.66+10000+11106.05)元,财保凭祥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叶青经济损失37820.66(27820.66+10000)元,被上诉人吕振文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叶青经济损失3173.19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苏旋辉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叶青的32000元,被上诉人李叶青应将该款退还被上诉人苏旋辉。被上诉人吕振文已付被上诉人李叶青的12000元,按其应赔偿额多付8826.81元,其自愿放弃要求李叶青返还,是其行使处分权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赔偿李叶青经济损失人民币48926.71元;三、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赔偿李叶青经济损失人民币37820.66元;四、判决李叶青退还苏旋辉人民币3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合计4746元,由被上诉人苏旋辉负担3322元,由被上诉人吕振文负担949元,由一审第三人岑永剑负担4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叶铭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