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潘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都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孙云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男。被申请人潘书兵。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盐都安全监督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都安监管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潘书兵作为盐城市华达纤维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岗位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租用在龙冈镇新冈村原龙升精细化工厂内的生产区)升降机四周无封闭式防护装置等事故隐患,导致2013年4月3日发生一起机械伤害致许宏林死亡事故的行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潘书兵作出责令立即整改,并处100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自觉履行。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及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罚款催缴通知书及强制执行催告书后只缴纳了10000元罚款,余款90100元罚款未缴纳,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都安监管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都安监管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已缴纳的10000元予以扣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星审判员 辅绍贵审判员 陆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