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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汝英诉梁琼花、梁荣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英,梁琼花,梁荣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汝英,女。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梁琼花,女。被告:梁荣享,男。原告李汝英诉被告梁琼花、梁荣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其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琼花、梁荣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8���许,梁琼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成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7线62KM+900M、道路中间设有单虚线、双向二条车道的下绵湖村路口路段,向左超车时与在其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两车在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梁琼花、李汝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第2013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琼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汝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病情严重。事故后,李汝英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后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共23天,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5450.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x50元/天=1150元、护理费23天x80元/天=1840元、误工费118天x(16742元/年÷365天)=5412.48元、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x20年×20%=42171.3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4424.54元。经查,梁琼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75450.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94600.7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84600.7元按责任划分,梁琼花应赔偿59220.49元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5412.48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9823.84元,综合上述赔偿,梁琼花应赔偿129044.33元给原告。梁琼花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因梁琼花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没有生活来源,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梁荣享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荣享赔偿129044.33元给原告。原告为��陈述,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梁琼花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梁荣享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5.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等的情况;6.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等情况;7.税务局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9.车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许,梁琼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东成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7线62KM+900M道路中间设有单虚线、双向二条车道的下绵湖村路口路段,向左超车��与在其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两车在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梁琼花、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第2013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琼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汝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共23天,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用去医疗费1713.6元,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用去医疗费73764.1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荣享赔偿129044.33元(其中医疗费75450.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x50元/天=1150元、护理费23天x80元/天=1840元、误工费118天x(16742元/年÷365天)=5412.48元、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x20年×20%=42171.3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按责任划分后合计129044.33元)。另查:被告梁琼花,1997年9月11日出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荣享是梁琼花的父亲,梁琼花一直随梁荣享生活,梁琼花的母亲与其父亲梁荣享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读,三年前己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主体资格的认定李汝英是事故的受害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梁琼花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梁琼花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梁荣享是梁琼花的父亲,梁琼花一直随梁荣享生活,是本案法定监护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梁琼花的母亲与其父亲梁荣享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读,三年前己下落不明,对梁琼花已丧失监护能力,不具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原件,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用去医疗费1713.6元,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去医疗费73764.10元,原告请求75450.7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天x50元/天=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天x80元/天=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8天x(16742元/年÷365天)=5412.4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x20年×20%=42171.36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江门就医情况,有乘车发票为证,原告请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琼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75450.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9460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被告梁琼花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94600.7元-10000元=84600.7元按���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梁琼花应赔偿59220.49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5412.4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4823.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应由被告赔偿;以上项下合计10000元+59220.49元+54823.84元=124044.33元由被告梁琼花负责赔偿。本案中,梁琼花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梁荣享是其父亲,是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琼花驾驶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受伤损失,应由梁荣享负责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124044.33元给原告李汝英。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梁荣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怡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