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金龙犯盗窃罪刑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金龙,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白沙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金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邱金龙将覃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珠峰光南牌两轮助力车盗走,折合人民币3077元。被告人邱金龙把车推回家后,用彩条布遮好,打算送给女朋友使用。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邱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邱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金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