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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卫与罗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罗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侯卫,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希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卫与被告罗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维,被告罗希志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卫、被告罗希志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利息为3分,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9600元。被告罗希志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有钱时偿还可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二枚及借款合同书一份,第一枚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第二枚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同时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加倍。被告质证利息约定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利息为3分,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相对过高,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侯卫款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邮寄费44元,计款564元,由被告罗希志负担并由被告罗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