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王椿源、何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王椿源,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建中,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王椿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被告:何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委托代理人:何金洮,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安居镇(系何友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建中与被告王椿源、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与被告王椿源、何友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诉称:被告王椿源由何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只断断续续的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由何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椿源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为每月5000元。已超越法律规定,且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被告何友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椿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王建中处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何友担保,王椿源向王建中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何友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后双方对借款偿还和利息支付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0日,王建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椿源偿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2年10月计息,并由何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王椿源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但无相应证据证实,王建中表示若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可以从2013年10月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借条,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椿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王建中处借款,并由被告何友担保,王椿源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何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双方对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的明确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时对利息的口头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椿源偿付王建中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何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王椿源、何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