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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凤荷与蒋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荷,蒋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555号原告:王凤荷。被告:蒋达明。原告王凤荷为与被告蒋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蒋达明因家庭经济紧张向王凤荷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壹分计算,每季度利息600元,按季发给(目前已收利息33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700元(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达明立即返还原告王凤荷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达明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蒋达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返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达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