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XX根与苏昌华、苏永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苏昌华,苏永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61号原告XX根。委托代理人谢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昌华。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苗。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欢,该公司员工。原告XX根与被告苏昌华、苏永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XX根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XX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被告苏昌华、苏永苗的委托代理人夏秋霞,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根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苏永苗醉酒后驾驶被告苏昌华所有的川A816**号车辆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原告XX根驾驶川A8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3时30分许,两车行至成洛路十陵镇大梁村路段时,被告苏永苗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十线,两车相撞,致XX根、苏永苗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昌华为川A816**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627.8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昌华、苏永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苏昌华系肇事车的车主,苏永苗系苏昌华之子,车子是由苏永苗在使用,苏永苗在当时驾车的过程中苏昌华也不知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苏昌华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永苗在事发后垫付了19153元,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A816**号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因被告苏永苗系醉酒驾驶,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苏永苗醉酒后驾驶被告苏昌华所有的川A816**号车辆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原告XX根驾驶川A8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3时30分许,两车行至成洛路十陵镇大梁村路段时,苏永苗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十线,两车相撞,致XX根、苏永苗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昌华为川A816**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3日,产生费用5577.65元。2012年8月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空肠多处穿孔、全腹膜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医嘱及建议:转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3日原告转院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33天,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66152.67元、门诊检查费共计832.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不适随访。其后,原告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15205.98元。因原告伤情需要,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4日出具需人血白蛋白2支,案外人李杰向原告出具购买3支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257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30元(其中影像片扫描及照相费30元)。2012年8月3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川A833**安全性能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该车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该项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鉴定费为1500元。川A833**号车车主为原告XX根,XX根于2012年4月11日和4月16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分别为1272.23元、2497.17元。2013年10月8日经成都恒信旧机动车评估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重置成本费为67111元(包含车辆购置费),鉴定费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产生施救费6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车辆转至双流县华阳镇世强汽车修理部停放,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1520元,转运产生拖车费500元,在双流县华阳镇世强汽车修理部产生的停车费8100元。停车费共计9652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永苗借支给原告XX根19153元。另查明,原告XX根为城镇居民,于2010年9月起购买并居住于华阳街道广都上街138号南阳盛世1栋1单元1203号,XX根长期在华阳水果市场从事批发、零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产证、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和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永苗醉酒驾驶,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并承担事故全责,被告苏永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昌华系苏永苗之父,其允许苏永苗驾驶苏昌华所有的川A816**号车辆,无证据显示苏昌华对川A816**号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苏昌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苏昌华为川A816**号车辆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永苗承担。由于被告苏永苗系醉酒驾驶,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对原告的损失有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87814.1元(5577.65元+66152.67元+15250.98元+832.8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使用3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2257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院出具证据仅需人血白蛋白两支,故本院支持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1504.67元。2、护理费,各方对原告需护理93天无异议,根据当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440元(93天×8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2月的误工费。原告长期从事批发、零售,按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917.48元(31074元/年÷365天×9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及多次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2%;原告长期从事批发、零售且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车辆性能鉴定费1500元、车辆重置成本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830元,共计5330元,有相应票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中影像片扫描及照相费30元系鉴定所必需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可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车辆重置成本费67111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施救费600元,转运产生的拖车费500元,共计1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且为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2、对原告车辆在交警队指定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1520元及车辆转运至双流县华阳镇世强汽车修理部产生的停车费8100元,有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主张保险费损失,原告XX根于2012年4月11日和4月16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分别为1272.23元、2497.17元),2013年10月8日经鉴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已经报废,从交通事故生生时至交强险、商业险到期时止相应的保险费也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费损失为2512.93元(以月为单位计算)。14、车辆购置费损失,根据成都恒信旧机动车评估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重置成本费为67111元中已包含车辆购置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租车费16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本院酌定支持因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综上,原告XX根的损失共计246386.98元(87814.1元+1504.67元+7440元+660元+7917.48元+660元+600元+48736.8元+4000元+5330元+67111元+1100元+8000元+2512.93元+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8694.28(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7917.48+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80694.28元,其余费用165692.7元,由被告苏永苗承担,与其垫付的19153元品迭后,被告苏永苗还应当赔偿原告XX根1465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根80694.28元;二、被告苏永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根146539.7元;三、驳回原告XX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苏永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