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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健上诉高荣德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高荣德,蒋贵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德,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贵芝,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柱(蒋贵芝之夫),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高荣德、被上诉人蒋贵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吴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健、被上诉人高荣德、被上诉人蒋贵芝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31日,李健、高荣德、蒋贵芝三人与北京市金星静电设备厂(以下简称金星设备厂)签订《租赁院落合同》,约定金星设备厂将土地出租给李健、高荣德及蒋贵芝,2007年、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李健三人漏交了,后金星设备厂起诉李健三人,李健承诺补交并替高荣德、蒋贵芝补交后,金星设备厂撤诉。金星设备厂撤诉后,李健替高荣德、蒋贵芝分别补交了27500元。李健补交后要求高荣德、蒋贵芝给付土地使用费,但高荣德、蒋贵芝均拒绝给付,故李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荣德将李健垫付的金星设备厂土地使用费27500元返还李健;2、蒋贵芝将李健垫付的金星设备厂土地使用费27500元返还李健;3、诉讼费由高荣德、蒋贵芝负担。李健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收据、起诉状、2008年8月26日收据2张及借条、《合作协议》、《租赁院落合同》等。高荣德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8月26日高荣德已将地租款给付李健,李健开具了相关的收据,且当时房屋转让时,高荣德应当分得的款项为21万多元,但实际分得18万多,即已经扣除三年的地租款。高荣德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4月17日收据2张、2008年8月26日收据1张、2006年8月2日收据1张、(2013)大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9791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683号民事裁定书等。蒋贵芝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8月26日蒋贵芝已将地租款给付李健,李健开具了相关的收据,且当时房屋转让时,蒋贵芝应当分得的款项为21万多元,但实际分得18万多,即已经扣除三年的地租款。蒋贵芝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4月17日收据2张、2008年8月26日收据1张、2006年8月2日收据1张、(2013)大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9791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683号民事裁定书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高荣德对李健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蒋贵芝仅对李健提交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盖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章,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李健对高荣德、蒋贵芝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7月31日,李健、高荣德、蒋贵芝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李健、高荣德、蒋贵芝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共同投资,开发房产进行经营,开发经营中所支付的成本、费用、风险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经营中获得的财产、收益三人各获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当日,李健、高荣德、蒋贵芝承租金星设备厂(李健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位于大兴区青云店开发区创新路与高野路之间的一处6亩地的院落。李健、高荣德、蒋贵芝承租该院落后,共同出资在该院内建成二层楼一栋。2007年5月18日,李金柱代理蒋贵芝和李健、高荣德一起与杜国民签订合同书,将该院落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杜国民,总价110万元,使用年限25年即从2007年5月1日至2032年6月底,二层楼以90万元转让给杜国民。2010年,蒋贵芝、高荣德就未分割的合伙收益分别起诉李健,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费181208元。(2010)大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国民支付一期款项100万元已被三人分割,后杜国民又支付了85万元,尚欠15万元没有支付,李健收取该85万元后,给高荣德分了3万元,没有向蒋贵芝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李健给付高荣德151208元,给付蒋贵芝181208元。李健对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197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高民申字第03473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李健再审申请已立案审查。高荣德、蒋贵芝均主张其在(2010)大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181208元款项,系其扣除2007年、2008年、2009年地租的情况下主张的合伙收益分配。蒋贵芝明确其计算方式为杜国民共计给付185万元款项,卖楼所得90万元,每人分得29万元,剩余3万元李健占有。剩余95万元,支付2万元中介费、建房水费、电费1万元,剩余92万元,减去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地租124500元,剩余款项除以承租土地的实际面积8.78亩,而每人实际承租2亩,所以乘以2,即为其(2010)大民初字第4680号案件中主张的181208元。李健不认可蒋贵芝、高荣德二人的计算方式,称高荣德、蒋贵芝二人的主张中并未扣除该部分款项。2011年金星设备厂起诉李健、高荣德、蒋贵芝三人,主张因三人仅支付2006年租金,故要求解除各方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院落合同》,支付欠付至今的租金145750元。(2011)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金星设备厂与李健、高荣德、蒋贵芝三人签订的《租赁院落合同》所涉土地系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金星设备厂租赁该土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金星设备厂与李健等人签订的《租赁院落合同》亦存在重大瑕疵,裁定驳回了金星设备厂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5日,金星设备厂出具收据记载李健代交高荣德、蒋贵芝租金(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5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健提交的2008年6月26日高荣德、李金柱的支款条证明合伙期间高荣德、李金柱二人在李健手中支出2007年、2008年地皮款55000元;高荣德、蒋贵芝提交的2008年8月26日收款收据证明李健收取高荣德2007年、2008年地租27500元,收取蒋贵芝2007年、2008年地租27500元。双方均确认该两张单据记载款项已平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健、高荣德、蒋贵芝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人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负担债务,分享收益。李健主张其已经替高荣德、蒋贵芝二人支付土地租赁费,故向二人追偿。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1年金星设备厂起诉李健、高荣德、蒋贵芝三人要求解除《租赁院落合同》,支付租金(包含本案中诉争的2007、2008年租金),(2011)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金星设备厂与李健三人签订的《租赁院落合同》存在重大瑕疵,驳回其起诉。即金星设备厂要求李健三人支付租金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该裁定书生效后,李健(亦系金星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在并未得到高荣德、蒋贵芝二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向金星设备厂支付地租,现蒋贵芝、高荣德二人亦不同意给付其相应款项,即对李健给付地租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故李健的行为对高荣德、蒋贵芝二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其无权要求高荣德、蒋贵芝二人给付其地租。故李健要求蒋贵芝、高荣德给付其垫付款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因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问题,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双方争辩的焦点是,高荣德、蒋贵芝二人是否支付了其让李健代交的2007年、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高荣德、蒋贵芝二人始终未表示不同意合伙人交纳应付给金星设备厂的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却以高荣德、蒋贵芝二人不同意支付给金星设备厂土地使用费为由,判定李健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本案审理中,各方交纳的证据能够证明合伙人分配的转让款全部是因《租赁院落合同》中的标的物而取得,且直到现在合伙人还在占有和使用该标的物,则支付欠交的标的物使用费是合法的,且2007年、2008年的租金本来就应该在(2010)大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中扣除。如果说当初的遗漏是失误,那么一审法院公然置众多证据于不顾的错误判定肯定是故意。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人为的让不当得利者受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荣德、蒋贵芝负担。高荣德、蒋贵芝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健、高荣德、蒋贵芝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三人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负担债务,分享收益。李健主张其已经替高荣德、蒋贵芝二人支付土地租赁费,因在(2011)大民初字第320号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以金星设备厂与李健三人签订的《租赁院落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裁定驳回了金星设备厂的起诉,金星设备厂要求李健三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上述裁定书生效后,李健当时系金星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行向金星设备厂支付土地租赁费,并未征得高荣德、蒋贵芝二人的同意或授权,现高荣德、蒋贵芝二人亦不同意给付其相应份额的款项,现李健无权要求高荣德、蒋贵芝二人给付其土地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对李健要求高荣德、蒋贵芝给付其垫付土地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李健的上诉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李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李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吴 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