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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前坤与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聚源(上海)展示柜制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前坤,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聚源(上海)展示柜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前坤。委托代理人韩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斌。委托代理人顾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聚源(上海)展示柜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军。上诉人杨前坤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前坤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3月7日进入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8日,杨前坤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杨前坤因故撤回上述仲裁案件。杨前坤实际在聚豪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该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9月工资。2012年11月15日,杨前坤再次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豪公司、广聚源(上海)展示柜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共同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2013年4月2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186号裁决书作出聚豪公司应支付杨前坤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5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12年9月工资3,000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对杨前坤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现杨前坤不服上述裁决涉讼,要求聚豪公司支付:1、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905元,并加付100%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但杨前坤未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过);2、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336元;3、2011年至2012年期间高温费1,600元;4、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600元(杨前坤于2011年3月7日入职,之前的工作经历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故年休假工资从2012年3月7日开始主张);5、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6、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4,500元(该月工作19天);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39元。并要求广聚源公司对聚豪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杨前坤陈述,入职时与徐广斌(系聚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工资和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杨前坤平时在厂区内做鞋柜产品,做好之后需要出差到外地的各个商场内安装;杨前坤从未提出过辞职,其于2012年9月28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实际工作至9月29日,国庆假期结束之后,门卫就不允许杨前坤进入厂区了,因此并没有机会与对方谈辞职的事情。聚豪公司则表示,其不对杨前坤考勤,只是计工分,工资按天计算,杨前坤经常需要到外地出差安装产品,事实上无法进行考勤;杨前坤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之后未说明情况就不来上班,9月的工资也未结清。杨前坤补充陈述,其一直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加班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两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杨前坤遂于2012年9月29日口头向徐广斌提出辞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聚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杨前坤及聚豪公司的陈述,结合杨前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杨前坤于2011年3月7日进入聚豪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前坤约定工资及工作时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聚豪公司未与杨前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前坤申请仲裁之后,有关仲裁委确定聚豪公司应支付杨前坤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5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12年9月工资3,000元,现聚豪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予以确认。因此,聚豪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对杨前坤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而广聚源公司与聚豪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杨前坤要求广聚源公司对聚豪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前坤于2011年3月7日进入聚豪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杨前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聚豪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是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另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直至2012年9月28日,杨前坤才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首次向对方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杨前坤所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的部分期间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聚豪公司关于对方所主张的部分期间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的意见,应予采纳。聚豪公司应支付杨前坤二倍工资的期间是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6日,杨前坤要求对方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杨前坤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高温费的通知,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是200元/月。同理,杨前坤有关2011年8月之前的高温费请求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已经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聚豪公司未依法安排杨前坤享受年休假待遇,另结合该公司认可的裁决结果,杨前坤要求聚豪公司支付2011年9月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2012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聚豪公司未支付杨前坤2012年9月工资,杨前坤要求聚豪公司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杨前坤所述的工作天数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现聚豪公司对于裁决书中确定应支付2012年9月工资3,000元无异议,该金额已经超过法院核算范围,故予以确认。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前坤的陈述,杨前坤平时在厂区内制作鞋柜,完成之后出差至外地商场内安装,工资以天结算,约定工资的同时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在职期间从未向对方主张过加班工资,工资逐年上涨。聚豪公司则表示,因杨前坤经常需要到外地出差安装产品,无法进行考勤,所以工资按天计算。从杨前坤提交的工作日记录看,上面盖的是广聚源公司的章,聚豪公司不予认可,该材料即便属实,从记载内容看也只能说明杨前坤需要经常外出安装产品,而杨前坤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聚豪公司不予认可,杨前坤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而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出是在进行指纹考勤。杨前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因此杨前坤要求聚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明确说明辞职理由。根据杨前坤的陈述,杨前坤在聚豪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之后未再至该公司处工作,也未说明理由、提出辞职,杨前坤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仲裁时尚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说明当时杨前坤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但是杨前坤却于国庆假期结束之后就不再至聚豪公司处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述的门卫不允许进入厂区的情况,因此,杨前坤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杨前坤要求聚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宜,杨前坤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前坤2011年9月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高温费1,000元;二、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前坤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00元;三、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前坤2012年9月工资3,000元;四、上海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前坤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50元;五、驳回杨前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含补缴社会保险)。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前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不仅股东、实际办公地址等相同,同时雇佣相同的管理人员、公司员工,且在财务、业务等方面经常不分彼此,是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共同支配了上诉人的劳动、享有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故原审法院对于广聚源公司理应对聚豪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穷尽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提供了自己的工作笔记、有关门卫工作记录,以及上诉人进行指纹考勤打卡现场照片等,证明了上诉人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称未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且规避提供考勤记录或工资清单的义务。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孤立分析,认为上诉人有关加班的事实证据效力不足,并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以及据此要求对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离职的理由,系对上诉人的陈述断章取义和主观推定,与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辞职,对方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擅自离职,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上述两项,以及由广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聚豪公司辩称:其认可并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广聚源公司书面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广聚源公司应对聚豪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递交的有关加班情况的证据、陈述,以及认定上诉人系擅自离职等,质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要求按照其诉请的计算数额,由对方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前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璐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顾文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