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民初字2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囡囡与被告谢万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囡囡,谢万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2721号原告张囡囡。被告谢万东。原告张囡囡与被告谢万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囡囡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姐夫,2012年7月17日,因原告的姐姐张X与被告谢万东因家庭琐事吵架了,原告想要帮助劝说和好,被告抄起事先准备好的大尖刀追赶原告,追上后向原告的后背猛扎两刀,我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没有钱看病好转出院,出院后在诊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975.60元,误工费1208.4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2134.00元。并依据伤残等级支付伤残赔偿金。被告谢万东辩称,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请求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家屋内,被被告用刀扎伤左侧后背,在原告跑出屋子后被告又追至院落将原告右侧腋窝下用刀扎伤。致原告受伤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腋部锐器伤、左侧背部锐器伤”住院13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7484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创伤愈后未达到国家评定伤残标准,不宜评残”。本院认为,被告用刀在自家屋内将原告后背扎伤后,又追至院落将原告腋窝扎伤。被告应该承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000元,但有票据支持和病例记载的为174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执行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1052.22元,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护理费975.6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创伤愈后未达到国家评定伤残标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囡囡医疗费17484元、误工费1052.22元、护理费975.6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2016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秋人民陪审员 胡巨明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