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健星与王新福、龚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星,王新福,龚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健星。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王新福。被告龚正娟。原告王健星诉被告王新福、龚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星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福、龚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星诉称,2013年1月18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整。为明确该笔借款如何归还,原、被告于同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81万元,两被告应从2013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向原告归还5万元,共计连续归还17个月(其中最后一个月归还1万元),均于每个月月底前打入原告指定的农行收款账户内。原、被告还约定,如两被告没有按期或按约定数额还款,则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并且原告可以即时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案全部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违约时总计全部剩余未还数额每月2%的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就没有归还过原告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新福、龚正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福、龚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福、龚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星借款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健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王新福、龚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