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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白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顾洪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白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顾洪光,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兴胜,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仲丽杰,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原告顾洪光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仲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鸿运安行两全(979)、附加长险:鸿运住院日额(978)、鸿运安行意外(980),保险期间为18年,交费年限为8年,保险费为每月交纳946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意外摔伤,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91天。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仅给理赔10天,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推脱至今未给出满意答复。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给付天数最多可达90日。原告住院治疗91天,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按照保险规定,被告应给予意外伤害住院日额医疗保险90天的赔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多次推脱原告不予解决问题。,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保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的账户里扣除两个月的保费,原告对被告的信誉大打折扣,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并按108%退还保费共计10216元(每月946元×10个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住院日额保险金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起诉的1、2项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和裁决,两个诉请相互矛盾。2、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关于履行合同其计算的金额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根据,建议予以明确。第1项诉求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范畴,根据《保险法》规定,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退还保险现金价值。3、关于住院日额,答辩人同意理赔,但不应理赔90天,而应赔付12天,答辩人的理赔决定有法律及合同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鸿运安行两全(979),保险期间18年,交费年限8年,基本保险金额946元,保险费862元;附加长险:鸿运住院日额(978),保险期间18年,交费年限8年,保险份数15份,保险费12元;鸿运安行意外(980),保险期间18年,交费年限8年,保险档次500000元,保险费72元。月交保费946元,原告交付保费10期。2013年4月25日,原告意外摔伤,次日入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91天。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赔付原告住院日额保险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案、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意外摔伤住院91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该合同约定日额保险金为每份人民币10元。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9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14400元计算有误,原告实际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应为13500元(15份×10元×90天=13500元,其中含被告已赔付原告的住院日额保险金1800元),对此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撤诉。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洪光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13500元(含已赔付原告的住院日额保险金18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顾洪光承担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