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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特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袁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袁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特字第15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2单元1003。法定代表人张成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占仙,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行政总管。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袁茵,女,1985年8月2日出生。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佳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2)第256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贝佳公司申请称:我公司与袁茵协商已经于2012年8月13日补偿袁茵1个月工资3500元,袁茵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丰台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袁茵2012年5月工资500元,因袁茵于2012年6月12日自我公司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5月工资500元,请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2)第2567号裁决。经查:袁茵于2012年3月30日入职爱贝佳公司,任人事专员,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3500元。袁茵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1日袁茵因病住院,2012年8月3日爱贝佳公司通知袁茵做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爱贝佳公司仅支付袁茵2012年5月工资3000元。后,袁茵申诉至丰台仲裁委,要求爱贝佳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每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3862元;3、2012年5月拖欠的工资500元。爱贝佳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丰台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爱贝佳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袁茵工资,故对袁茵主张爱贝佳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拖欠工资5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因袁茵未出具相关证据,对袁茵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丰台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567号裁决书,裁决:一、爱贝佳公司支付袁茵2012年5月拖欠工资500元;二、驳回袁茵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审理中,爱贝佳公司认可欠付袁茵2012年5月工资500元,但称袁茵于2012年6月12日自公司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所以不同意支付欠付袁茵的2012年5月工资。爱贝佳公司另称其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袁茵“辞退补偿1个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爱贝佳公司认可尚欠付袁茵2012年5月工资500元,丰台仲裁委裁决其依法支付袁茵该款,正确,爱贝佳公司所称的袁茵借款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爱贝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2)第256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