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龚存定与吕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存定,吕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龚存定,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吕国敏,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龚存定与被告吕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国敏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存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存定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以急需工程款为由找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陆续6次找原告借款197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700元(出具借条的4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的19700元),并从2010年7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存定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提供了被告吕国敏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吕国敏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被告吕国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被告吕国敏的户口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吕国敏的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吕国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吕国敏外出务工,住址不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9日,被告吕国敏给原告龚存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存定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已前所出借条作废。借款人:吕国敏、2010.7.9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吕国敏向原告龚存定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700元借款,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存定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存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吕国敏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于2014年1月16日15时2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雪梅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