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婚姻关系较好,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现原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银行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居民户口簿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1990年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于1993的时候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