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山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冯卫东与张金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东,张金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山民初字第17号原告冯卫东。委托代理人吴国忠。被告张金毛。原告冯卫东与被告张金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武进区郑陆镇施家巷村委合作土方工程项目,由原告为被告开挖土方,项目总价款为1030000元人民币,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余款80000元分两期支付,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8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武进区郑陆镇施家巷村委合作土方工程项目,被告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总价款为1030000元人民币,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金毛,乙方:冯卫东,甲、乙双方于2007年武进区郑陆镇施家巷村委土方工程达成结算还款协议如下:一、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佰零叁万元正,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现甲方支付乙方现金玖拾伍万元正,余款捌万元正,甲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1年12月30日给肆万元正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0日给肆万元正。二、另外施家巷村委的一条路基工程,如工程开发商补偿给甲方伍万元正,甲方补偿款归乙方收取,如没有补偿款双方都不能再加收取。三、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款双方签字后全部结算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冯卫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毛结欠原告冯卫东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判,同时被告应承担因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卫东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4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冯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张金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90元,由张金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葛 峰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