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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迎斌与张永科、武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迎斌与张永科、武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迎斌,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达茂旗第一中学退休教师。被告张永科,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武三兰,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张永科妻子。原告刘迎斌与被告张永科、武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科、武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1月29���,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当时原告从70000元里扣除了利息1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60000元。2012年元月2日,被告又称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45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被告225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由被告所有的200只羊作抵押,同时50000元的借款用被告所有的小汽车作抵押。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后被告张永科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6月份归还全部借款17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扣除利息的情况。2、被告张永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永科承诺在2013年6月份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科、武三兰是夫妻,两人共同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2年元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前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其中借款70000元原告当时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0000元,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借款25000元扣除利息2500元,借款30000元、70000元、25000元二被告承诺用其所有的200只羊作抵押,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诺用其所有的汽车作抵押。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从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175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计算,其预扣的利息应分别从相应借款本金中核减,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157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本院依法调整。民间借款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科、武三兰偿还原告刘迎斌借款本金157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四部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3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600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借款45000元从2012年1月2日开始计算、借款22500元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科、武三兰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半收取275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刘迎斌已预交),由被告张永科、武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1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倪彦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