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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6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耿开敏与陆现海、杜启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开敏,陆现海,杜启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096号原告耿开敏,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峰,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梅,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现海,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杜启聚,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海,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开敏与被告陆现海、杜启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开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陆现海、杜启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开敏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驾驶鲁XX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尤村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陆现海、杜启聚共同辩称,被告陆现海已经垫付医疗费3333.2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陆现海驾驶鲁XX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尤村路段时,与沿工业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耿开敏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第201310022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现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8600.9元(其中被告陆现海垫付医疗费1333.2元,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尤从杰护理。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开敏的损伤不够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元。原告的车辆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6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还因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江河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山东XX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00元,及因伤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工还应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发放数额的真实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7.7元(不含被告陆现海垫付的医疗费1333.2元)、误工费6600元(60天×110元)、护理费2488.64元(56天×每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每天8元)、车损费685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7400元。另查明,鲁XX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启聚,该事故是被告陆现海借用被告杜启聚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陆现海驾驶鲁XX小型汽车与原告耿开敏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现海作为侵权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1333.2元应于扣除。被告杜启聚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陆现海使用,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启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7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护理费2488.64元、车辆损失费685元、法医鉴定费7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收入为3300元,并因事故受伤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误工费6600元(3300元/月×2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现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开敏因事故受伤应得的医疗费5267.7元(已扣除被告陆现海支付的3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488.64、法医鉴定费710元、车辆损失费68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6499.34元,二、驳回原告耿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陆现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