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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家住: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安宁市某集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阮某某在一商铺购买商品之机,用镊子从被害人的上衣口袋中将一部HTC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2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源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