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某,李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先桂,陈弟勇,段绍平,魏长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2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桂,男,199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松林村川主庙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6********。法定代理人桂成树(李先桂之父),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法定代理人唐继芳(李先桂之母),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被告陈弟勇,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廖家庵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82********。被告段绍平,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诸家坝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被告魏长秀,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诸家坝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罗江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强,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369号4幢3-1。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先桂、陈弟勇、段绍平、魏长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军,被告段绍平、魏长秀、陈弟勇,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桂及其法定代理人唐继芳、桂成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0月3日,李先桂无证驾驶渝CZZ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桥自永川南大街办事处兴隆村踏蹄沟往深沟煤矿方向行驶,行至段家坝村民小组路段时,与段绪巧驾驶的渝CNX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段绪巧、刘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为段绪巧垫付抢救费用53700元。故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段绪巧的抢救费用53700元。被告陈弟勇辩称:渝CZZ2**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其并未将该车出借给李先桂,不知道李先桂如何将其摩托车骑走;渝CZZ2**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已收到原告的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垫付费用。被告段绍平、魏长秀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被用于抢救其二人之子段绪巧;渝CNX3**号摩托车系段绪巧所有,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相关损失应由李先桂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永川公司辩称:渝CNX3**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段绪巧为该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上午,刘礼玮向陈弟勇借了渝CZZ2**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到侯良洁家中吃饭。午饭过程中,刘桥有事向侯良洁提出先行离开返家,侯良洁安排李先桂驾驶渝CZZ2**两轮摩托车送刘桥到兴隆街上乘客车。被告李先桂从刘礼玮处拿到摩托车钥匙后驾车送刘桥去兴隆街上。13时40分,李先桂无证驾驶渝CZZ2**号两轮摩托车在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隆村段家坝村民小组路段与由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深沟煤矿方向往踏蹄沟方向行驶并由段绪巧驾驶的渝CN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段绪巧、李先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段绪巧受伤后住院一直昏迷,无法询问,事发路段无其他目击证人证实事发现场情况,不能明确各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大小,建议当事人各方就此次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段绪巧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82天,于2013年10月20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为段绪巧垫付抢救费用53700元。另查明,段绪巧系段绍平、魏长秀之子。陈弟勇系渝CZZ2**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段绍平、魏长秀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先桂、陈弟勇、侯良洁、刘礼玮赔偿除本案抢救费53700元以外的损失。2013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40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段绪巧与李先桂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弟勇作为渝CZZ2**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绍平、魏长秀120000元;侯良洁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先桂驾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占25%);刘礼玮作为车辆借用人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先桂驾车存在过错(占25%),陈弟勇将其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刘礼玮,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一、由陈弟勇赔偿段绍平、魏长秀各项损失120000元,由李先桂的监护人桂成树、唐继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李先桂的监护人桂成树、唐继芳赔偿段绍平、魏长秀各项损失72194.21元;三、由侯良洁的监护人侯明伟、彭方兰赔偿段绍平、魏长秀各项损失40097.10元;四、由刘礼玮赔偿段绍平、魏长秀各项损失37097.10元,由陈弟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段绍平、魏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垫付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段绪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期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法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了被告的抢救费用53700元。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渝CZZ2**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已处理完毕,故本案抢救费用53700元应由李先桂、段绪巧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各承担50%即26850元。因段绪巧已死亡,本案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段绍平、魏长秀承担。李先桂系未成年人且无收入来源,其责任由其监护人桂成树、唐继芳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先桂、魏长秀、段绍平偿还垫付抢救费用5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绪巧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其相关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人保永川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永川公司的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先桂的监护人桂成树、唐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6850元;二、由被告段绍平、魏长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李先桂的监护人桂成树、唐继芳负担285元,由被告段绍平、魏长秀28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