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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艾珂维家具有限公司、冯国兴与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艾珂维家具有限公司,冯国兴,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杭州艾珂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明。原告冯国兴。委托代理人冯国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凯丰。被告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军历。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委托代理人芮付光。原告杭州艾珂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珂维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追加冯国兴为共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11月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珂维公司、冯国兴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姚凯丰,原告冯国兴另一委托代理人冯国强,被告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芮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珂维公司、冯国兴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装饰工程,总工程价款为80万元。开始施工后,被告就借故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之后工程由被告(实际挂靠承建人为冯国兴)垫资完成。工程量有增加,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多次核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即将完成收尾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41万元,经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41万元(增加部分工程款经审计后再增加),违约金16万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合计57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986元;2、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3、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355元。被告捷莱公司辩称,1、艾珂维公司的实际挂靠人为冯国兴,被告与冯国兴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万元;3、工程并未竣工,董事长办公室、前台背景墙等均未施工完毕;4、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地面环氧树脂,天花板施工有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请求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艾珂维公司、冯国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已进行装修并已装修完毕的事实。3、装修工程开工申请表、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验收单、停工报告、付款申请各1份、工程联系单5份,以证明原告按时开工,并已履行完合同,但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4、竣工联系单2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事实。5.装修工程预算书1份,6、工程量进度核对表1份,证据5-6共同以证明被告对工程的进度及改动和追加的部分进行了确认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以证明实际的挂靠人及承建人都为冯国兴。如果被告对主体有异议的话可以追加第三人。8、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经造价审核后双方有异议部分和无异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其中无异议部分为644986元的事实。9、光盘1张,以证明鉴定报告之外尚有已完工部分工程未计算,但被告未确认、或对质量、价款有争议的事实。10、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冯国兴交纳了审计费12355元。11、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为工程购买了电缆和地毯,进而证明鉴定报告中附表一的董事长总经理办公室地毯,另外还有电缆是原告施工的事实。12、证明1份,以证明除了双方认可的工程内容外,原告还有十三楼喷泉给排水等其他施工内容的事实。13、证人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的项目及二楼和十三楼已交付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被告认为证据4的竣工时间与证据3的停工报告中的停工时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也未与停工报告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开始无异议,后来又有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也承认其有个王姓工作人员与原告核对过工程量,但又不让该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冯国兴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两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在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内容之外,原告还有其他施工内容。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地毯和电缆都不是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证据11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能证明地毯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只有部分内容是其施工的,喷泉喷头不是他施工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证据13能证明鉴定报告附表中的内容是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捷莱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尚未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2、付款凭证若干,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的事实。3、装修合同1份,以证明鉴定报告中附表一至三的一些内容是交给其他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4、支票存根4份,以证明被告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房间有脱落的树脂漆是被告过度使用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2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的施工现状及使用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已付工程款为5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的施工内容并不明确,并不能证明鉴定报告附表中的部分施工内容是被告找其他公司施工的。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14日,捷莱公司(甲方)与艾珂维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将捷莱照明有限公司厂房装饰工程委托乙方施工,约定:本工程为十三层框架结构的二至三层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方式为依据浙江省2003版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按市场价格120元/天进行调整,材料依据浙江省2011年7月份信息价进行调整,没有信息价的材料,依据市场综合考虑,并经双方现场负责人或代表签字确认,确认后的价格进入决算,综合管理费按10%计取;开工日期2011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8日,总日历工期天数60天;承包方式为装饰工程总承包(含设计),工程预算作为合同附件;合同价款暂定80万元,最后按工程实际结算为准;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的30%的预付款计24万元,工程进度到60%时甲方支付总价50%进度款(扣除已付款)计16万元,工程进度到80%时甲方支付总价70%进度款(扣除已付款)计16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一次性付工程总价款的97%计(扣除已付款)216000元,工程完工后决算在两个月完成审计(如两个月内不能如期审计完毕,乙方将视为所送决算稿为最终决算),审计后在15天内甲方付工程审计总价款的95%(扣除已付款)给乙方,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时间以竣工验收当日开始计算)时间到后一次付清;如甲方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等等。上述工程实际系冯国兴挂靠艾珂维公司承建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将施工内容变更为二、十三层室内装饰工程。冯国兴组织进行了施工。二楼车间装修工程在2011年11月4日完工,捷莱公司于次日投入使用;十三楼车间装修工程在2012年1月14日完工。捷莱公司共已向艾珂维公司、冯国兴共支付工程款53万元。因捷莱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4月8日,艾珂维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追加冯国兴为共同原告。庭审中,捷莱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2月份开始在案涉房屋内办公。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3日,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杭州艾珂维家具有限公司施工的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厂房装饰工程价款的核算金额为644986元,其中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551075元,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93911元。该工程价款中还包含了三部分双方对是否为艾珂维公司施工存在争议的工程款,其中附表一为47172元,附表二为20881元,附表三为6077.8元。冯国兴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355元。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双方送达了上述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因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冯国兴借用艾珂维公司名义与捷莱公司签订的,且缔约时捷莱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捷莱公司主张其实际与冯国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因冯国兴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捷莱公司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考虑到捷莱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冯国兴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报告,冯国兴主张漏算了董事长休息间门移位等多个项目。本院认为,因在原、被告确认的“施工节点说明”上未注明有这些项目,冯国兴又未能提供联系单、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项目属于其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实际施工,本院对冯国兴的异议不予采纳;因冯国兴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份鉴定报告,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捷莱公司主张鉴定报告附表一至三中的项目是其找其他公司施工的或自己施工的。本院认为,冯国兴提交的编号为003的工程联系单和捷莱公司员工确认的工程量核对表能证明附表一的项目是冯国兴施工的。考虑到附表二、三均属于冯国兴的施工范围,而捷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附表中的项目是其另找其他公司施工的,且根据施工工序,附表二中的板缝贴胶带、点绣应在轻钢龙骨石膏隔墙和石膏板吊顶做乳胶漆之前完成,附表三的管线也应在油漆施工之前完成,而冯国兴已完成油漆施工,故对冯国兴主张附表二、三为其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捷莱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应为644986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644986×5%=32249.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3万元,捷莱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44986-32249.3-530000=82736.7元。因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捷莱公司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于2012年2月份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捷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保修金的时间均已届满,冯国兴请求捷莱公司支付工程款82736.7元,返还质量保修金32249.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1、工程款的利息。《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一次性付工程总价款的97%计(扣除已付款)216000元,工程完工后决算在两个月完成审计(如两个月内不能如期审计完毕,乙方将视为所送决算稿为最终决算),审计后在15天内甲方付工程审计总价款的95%(扣除已付款)给乙方。现冯国兴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44986元(包括联系单增加部分),仅占合同总价款的80.6%(644986/800000),故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冯国兴无权请求捷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因冯国兴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结算资料送达给捷莱公司审计,本院以双方收到鉴定报告之日2013年10月30日为审计完成之日,故捷莱公司尚欠的工程余款82736.7元依约应于审计后15天内,即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冯国兴请求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未付工程款82736.7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为82736.7×5.35%×25÷365≈303.2元。2、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时间以竣工验收当日开始计算)时间到后一次付清。虽然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为2013年2月份,但因案涉工程至2013年10月30日才结算完毕,此时保修金的金额才得以确定,故保修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为宜。经计算,质量保修金32249.3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5.35%的计算的利息为32249.3×5.35%×40÷365≈189.1元。因此,捷莱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的未付款利息共计303.2+189.1=492.3元,此后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全部未付款114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2355元是原、被告双方解决争议的必要费用,应根据经鉴定所得的工程总价款和冯国兴最初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间的比例由双方来承担,故捷莱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为644986÷940000×12355=8477.4元。对于冯国兴应负担的诉讼费,艾珂维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冯国兴工程款人民币82736.7元,质量保修金人民币32249.3元,合计人民币114986元。二、被告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国兴上述未付款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92.3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14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三、被告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国兴鉴定费人民币847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冯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杭州艾珂维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5元,由原告杭州艾珂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4元,由被告杭州捷莱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长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