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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贾计龙与洪西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计龙,洪西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贾计龙,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西兵,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计龙与被告洪西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聂荣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计龙委托代理人刘维松,被告洪西兵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计龙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洪西兵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冲进原告贾计龙的店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土杂市场酒店用品三期市场)内将原告贾计龙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洪西兵的行为给原告贾计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洪西兵对原告贾计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洪西兵辩称,我方认为发生纠纷是因原告过错在先,将被告的儿子撞到。在原告儿子拿刀要砍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反击致使原告摔倒划伤。故我方认为,我方对原告的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从事酒店用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原告的经营地点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土杂市场酒店用品三期1楼11号,被告的经营地点在该市场酒店用品三期1楼31号。2013年8月3日下午17时左右,因原告骑电动车和被告的儿子(未成年)在酒店用品三期市场内发生了交通纠纷,原告称是被告的儿子自被告经营的门面房内跑出来撞到了其电动车上,被告称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倒了其儿子。纠纷发生后的当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因此事再起争执,后被告用拳头将贾计龙左眼睛殴打致伤,并致使原告贾计龙在侧倒过程中右侧胳膊被玻璃门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08.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从原告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看,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天,且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单据中有感冒冲剂,检查项目中有胆固醇、脂蛋白测定等项目,该部分费用不应包括在原告伤情治疗范围之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怀芹护理,刘怀芹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13年8月作出兰山行罚决字(2013)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洪西兵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罚款贰百元的处罚。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8月3日下午18时许,洪西兵在兰山区北园路土杂市场酒店用品三期市场内,因琐事用拳头将贾计龙左眼睛殴打致伤,并致使贾计龙在侧倒过种中右侧胳膊被玻璃门划伤。”;被告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决定书对事实陈述不全,未记载原告儿子用刀砍击被告,被告、反击才发生的争执。还查明,原告称其受伤后曾花费222元做过法医鉴定,并提交加盖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法医门诊公章的票据三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没必要做此鉴定。后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损失日等作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贾计龙的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实际应为2天。又查明,本院依职权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在本案涉诉纠纷发生后,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并称对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称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同时称原告有过错在先,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兰山行罚决字(2013)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8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洪西兵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土杂杂市场酒店用品三期市场内,因琐事用拳头将贾计龙左眼睛殴打致伤,并致使原告贾计龙在侧倒过程中右侧胳膊被玻璃门划伤,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兰山行罚决字(2013)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到北园路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洪西兵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根据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次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洪西兵作出了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据此可知,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称虽然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等载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天,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等已明确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2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司法鉴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对其中的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服装损失5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调整为实际住院天数10天×90元/天=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计龙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75元,复印费4.5元,法医鉴定费222元,司法鉴定费610元,合计5906元,被告洪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70%,即4134.2元。二、原告贾计龙因伤产生的误工费900元,被告洪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70%,即63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共计4764.2元,被告洪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贾计龙。三、驳回原告贾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