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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许泽滨、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典、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于2009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有效沟通,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已于2010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婚生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家人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抚养,这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以(2012)狮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也从未有任何联系及沟通,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董某某及被告董某某的家人生活,双方分居后也一直由被告董某某及被告董某某的家人抚养,因此从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应当由被告董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董某某陪嫁的财物,返还的财物为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黄金五两多、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9X7**号)和现金125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账户上有双方的共有存款10多万,要求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石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闽石婚结字010901154号结婚证书。2009年6月22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1月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甲现跟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并就读于石狮市金宝贝幼儿园。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狮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没有再联系及共同生活。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经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无效,现被告董某某已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告董某某的答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闽石婚结字010901154号结婚证一份、(2012)狮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被告董某某提供的石狮市金宝贝幼儿园收费专用票据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返还陪嫁财物是否成立问题。二、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分割原告王某某账户上的存款是否成立问题。一、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返还陪嫁财物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董某某认为,被告董某某陪嫁时的财物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黄金五两多、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9X7**号)和现金12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对此被告董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曾以原告王某某名义购买闽C/9X7**号小轿车一辆;2、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将婚前存款于2009年12月16日取出的事实,并在当天将其中10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存入原告王某某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原告王某某认为,对被告董某某陪嫁时的财物即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音响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和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9X7**号)予以确认,并同意返还,对被告董某某主张的其他陪嫁财物不予认可。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保险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对此也提供该现代小轿车的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予以印证。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证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确认,且对被告董某某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董某某陪嫁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音响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和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9X7**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则上属于被告董某某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只能体现被告董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情况,无法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将婚前存款其中10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并存入原告王某某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之事实。被告董某某主张返还的其他陪嫁财物,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董某某并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董某某要求分割原告王某某账户上的存款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账户上有双方的共有存款10多万,要求进行分割。对此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中国农业银行石狮鸿山支行调取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本院审查后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石狮鸿山支行调取了原告王某某有关存款明细四份,具体为账号为13-5403004****4657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交易后余额为6004.34元;账号为62284106831****5939的借记卡历史明细一份,没有体现交易;账号为62284806825****2418的借记卡历史明细一份,交易后余额为73.86元;账号为95599806814****8518的借记卡明细一份,交易后余额为10.04元。原告王某某认为,对上述明细四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董某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账号为13-5403004****4657的存折中的存款均用于支付保险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账号为62284106831****5939的借记卡没有使用。被告董某某主张的100000元是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从账号为95599806814****8518的借记卡中取出,又于2009年12月16日存入,2009年12月17日又取出存入账号为62284806825****2418的借记卡中,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和日常生活开支陆续有存入或取出,该存款也因生活所需花费仅剩7元。被告董某某认为,对上述明细四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09年12月16日,原告存入账号为95599806814****8518的账户中的100000元就是被告董某某于当天从邮政银行中取出的120000元中的1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明细四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账号为13-5403004****4657的存折中的交易活动符合用于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原告王某某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账号为62284106831****5939的借记卡没有体现交易情况,并没有实际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账号为62284806825****2418和账号为95599806814****8518的借记卡,从历史明细中可以体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陆续存入或支取等交易情况,且交易后余额分别为73.86元和10.04元,被告董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借记卡中的款项用于原告王某某的个人消费,因此应认定该借记卡中的款项用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更符合客观真实,现被告董某某以共有存款为由要求分割,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跟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双方均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被告董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根据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抚养费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至婚生子王某甲满十八周岁。被告董某某陪嫁的财物即本院确定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音响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和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9X7**号),原则上属于被告董某某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但被告董某某主张返还的其他陪嫁财物,并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要求对原告王某某账户上的存款进行分割,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董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某应于每月5日前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王某甲满十八周岁。三、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陪嫁财物即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音响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和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9X7**号)。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芳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份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隋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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