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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809号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施文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向其工地供货,截止2011年11月25日,结欠货款23021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210210元。请求判令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21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迟延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各种标号混凝土单价、确认收货人及违约责任;3、混凝土结算单、发货单,证明销售量及被告欠款额;4、民事代理协议书、票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合同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用。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1、2、3予以认定;举证4,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用的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甲方)与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综合单价、付款期限、指定现场收货人等,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没有按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货款,甲方每天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止2011年11月25日,总计供砼634m3,应收货款231630元,已收1420元,结欠23021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2万元,余欠货款21021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与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应认定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民事责任由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02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以月利率25‰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用,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此项赔偿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210元,并自2011年11月25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5元,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