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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厦门金品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与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金品表面精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张艳秋,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品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敏、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品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安,被上诉人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敏、权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金品公司自2002年起为台松公司进行电镀加工金属、塑料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交易习惯为台松公司向金品公司传真订单,金品公司根据订单加工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2012年8月30日,金品公司向台松公司传真一份对账单,内容为:“2011年7月份对账合计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21757.47元;2011年8月份对账合计金额46054.01元;2011年10月份对账合计金额16798.05元,总计284609.53元。截止至2012年8月,贵司尚欠我司货款总计284609.53元,以上核对无误后,烦请确认并签回。”同年8月21日,金品公司向台松公司开具了发票号为01905761、01905762、01905763三张总金额为286645.02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金品公司将发票号为01905762、01905763的两张发票作废,仅留发票号为01905761金额为116988.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2年9月3日向台松公司补开了一张发票号为01905764金额为394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总金额为156403.3元。2012年10月15日,台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品公司支付了156403.3元。为催讨加工货款,金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台松公司立即支付金品公司加工货款128206.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台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金品公司与台松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8月、10月金品公司为台松公司电镀加工产品金额为284609.53元,以及台松公司于2012年10月支付金品公司156403.3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台松公司是否在金品公司传真的对账单上备注了相关的扣款情况并回传给金品公司。2、台松公司的扣款行为是否得到金品公司的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双方提供的对账单看,台松公司采购员吴玉虾在金品公司的对账单传真件上紧挨金品公司财务章下方位置加盖了私章。按照正常的书写惯例,一般如果对他方传真件内容有异议需要添加手写文字内容的,应当先添加手写文字内容,再加盖公章或私章,以防止他人随意对文件进行添加,而本案台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文本系其采购员吴玉虾先盖私章,然后在章的下方书写手写体文字要求扣款,手写内容在吴玉虾的私章之后,有违常理。根据台松公司提供的2011年双方历史交易的对账单、明细看,台松公司采购员吴玉虾的私章均是盖在其手写体扣款内容之后,包括其他部门的私章亦是如此。台松公司虽向法院提供了其回传给原告的对账单文本的原件,但因回传给金品公司的对账单文本本身系由台松公司持有,台松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添加手写体内容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台松公司主张金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文本系原告自行截取了上半部分内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台松公司辩称其已经在金品公司的对账单上备注了相关的扣款情况并回传给金品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台松公司主张其扣款行为已经得到金品公司的确认,台松公司提供废品清单,证明金品公司加工产品过程中被报废的材料扣款清单,但该清单系台松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金品公司的相关签章确认。台松公司提出金品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56403.3元的发票,即是对扣款金额的确认,证明金品公司确认台松公司仅需支付金品公司156403.3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并非双方确认货款的凭据,货款的具体金额仍取决于交货凭证或双方对账确认,不能用开具了多少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推断出双方确认了多少货款金额。台松公司提出双方历史交易习惯是台松公司直接在金品公司的对账单上扣款,金品公司根据扣款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台松公司的扣款行为。但从台松公司提供的2011年双方的对账单、明细及付款进账单看,2011年的对账单金品公司要求台松公司付款金额为672255.64元,台松公司要求扣款金额为2万余元,而本案金品公司要求台松公司付款金额为284609.53元,台松公司要求扣款金额达128206.23元,两次扣款比例差距甚大,不具可比性,且金品公司此前对少量扣款金额未提异议,并不能代表金品公司对台松公司所有扣款均放弃抗辩权,台松公司无权单方直接决定扣款金额,而应得到金品公司确认或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故台松公司主张其扣款行为已经得到金品公司确认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品公司为台松公司电镀加工产品金额284609.53元,台松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金品公司支付了156403.3元,台松公司尚欠金品公司加工货款128206.23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金品公司要求台松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货款128206.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台松公司至2012年8月尚未支付金品公司2011年7月、8月、10月的加工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品公司要求台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台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品公司加工货款人民币128206.2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32元,由台松公司负担。宣判后,台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台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金品公司的2011年7、8、10月份对账单后,即向被上诉人明确了需要扣款的项目、金额,并将最终扣款金额128206.23元回传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回传件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根据上诉人的对账结果即最终应付156403.3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因此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货款。此后,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回传件的原件视而不见,而是草率地认为上诉人员工吴玉虾加盖了私章并回传给被上诉人就应当确认了货款,而对吴玉虾直接主管黄学雨在回传件上加盖私章并确认扣款事实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扣款后的对账单传真件,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提供加工产品给被上诉人电镀加工,被上诉人加工完成后如果无法交回上诉人提供的完整数量时,必须扣除该部分产品的相应金额。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从厦门搬迁至漳州,从而无法继续为上诉人加工产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待加工产品数量进行盘点。经盘点后,扣除2011年度被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待加工产品数量99198.77元。一审判决未能审慎判定该事实,而是将未能返还的待加工产品扣除数额认定为不良品扣除数额,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品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台松公司的“对账单回传件”。且“对账单回传件”只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答辩人承诺。故答辩人有否收到“对账单回传件”不构成上诉人有权单方扣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有权决定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不受上诉人所谓的“异议”的约束。由于答辩人的弱势地位,对于上诉人何时付款,付多少款,答辩人只能被动地接受,上诉人不得以此推定答辩人同意扣款。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扣款约定,至于上诉人单方扣款这一“客观事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还有多少“未能返还的待加工产品”的数量和作价依据,及相互抵扣的法律依据。货币与货物不是同类物,法律上不得相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台松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异议部分,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基本交易契约》复印件,以此主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实际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上诉人金品公司辩称,其未见到过合同原件,且该份契约没有签字盖章,日期有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基本交易契约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契约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痕迹。被上诉人称未曾见过有该份合同。因该证据存在疑点,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台松公司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即证据1,基本交易契约复印件;证据2,台松委金品每月代工电镀量及电镀金额明细复印件;证据3,函复印件。上诉人台松公司拟以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金品公司应赔偿待加工产品的减少、损毁或者变质等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日期存在涂改,且上诉人没有举证存在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该证据有效要件问题,本院已作前述分析认定,在此不再累述。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台松公司拟以证据2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品公司2011年度未能返还的待加工产品数量进行扣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多少待加工产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单方制作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待加工的产品数量及产品的作价价格,故对上诉人应扣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台松公司拟以证据3证明被上诉人金品公司因厂房搬迁等自身原因无法给上诉人继续提供电镀加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欲证明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台松公司主张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金品公司货款128206.23元系被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待加工产品抵扣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对其的该项上诉主张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未返还的待加工产品数量和产品作价,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扣款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加工产品的总金额284609.43元,以及上诉人已支付156403.3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8206.23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予以支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台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桦代理审判员  郑文雅代理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荣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