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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宏祥与田某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宏祥,田童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祥。委托代理人XX、陶华娣,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童林。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宏祥因与被上诉人田童林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甘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宏祥、田某甲系兄弟关系。2007年4月2日,田宏祥、田某甲共同与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人共同承租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547号新华书店房屋一至四楼及楼两端场地,租赁期限为八年。2007年5月20日,田宏祥、田某甲及第三人董乃玉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视通眼镜,以田宏祥、田某甲名义与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9日,扬州市维扬区视通非常眼镜超市(2008年6月28日已变更为扬州市维扬区视通眼业商行)向董乃玉出具了收条,收到其投资40万元。2007年6月11日,田宏祥与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的新华书店营业楼地上一楼自西向东五间出租给天天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从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租赁年度,年租金为30万元。2007年7月23日,田宏祥、田某甲就承租新华书店营业楼投资及收益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天乐公司年租金30万元,田宏祥享有12万元,田某甲享有18万元,田宏祥、田某甲终止合作关系,田某甲欠田宏祥27万元,其中18万元用田某甲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天天乐公司租金18万元抵冲,天天乐公司应支付的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30万元租金已由田宏祥收取。2008年10月22日,田宏祥给付了田某甲10万元。田某甲用该款向新华书店交纳了房租。2008年11月20日,董乃玉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1、确认田宏祥、田某甲于2007年7月23日所签的协议书无效;2、田宏祥返还依据此协议书获取的不当得利10万元。该院以(2008)江民一初字第1566号案号立案受理。2009年3月13日江都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原扬州市维扬区法院审理。但原扬州市维扬区法院未能查询到该案。2009年3月,田宏祥送了8万元到田某甲在扬州市东花园的住处,通过其母亲转交给了田某甲。2009年3月4日,田宏祥出具承诺书给田某甲,载明:“本人愿意自动放弃天天乐公司房屋收益12万元,同时,此前与田某甲共同和新华书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宣告作废,由田某甲单独和新华书店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此前与田某甲签订的所有委托协议全部作废”。田宏祥出具承诺书后,田某甲并未单独和新华书店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09年7月20日、7月25日,赵某(系田宏祥、田某甲之母),2009年7月25日,田某乙(系田宏祥之妹,田某甲之姐)在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询问过程中均陈述:田宏祥、田某甲之间已于2009年3月结清所有账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田宏祥已退出视通眼镜。2009年12月21日,田宏祥曾向原扬州市维扬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甲偿还其27万元。诉讼中,田宏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田某甲给付6万元。该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扬维民初字第0002号判决,认定从承诺书字面看,田宏祥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承诺日之前的收益,从承诺书本意看,也得不出田宏祥放弃承诺日之前的收益及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结论,故认定田宏祥放弃的天天乐公司租金应指承诺日之后的收益,田宏祥应将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间的天天乐公司租金38466元给付田某甲。田宏祥在该案中放弃主张其借款18万元替田某甲垫付新华书店租金的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田某甲欠田宏祥27万元,冲减田宏祥应给付田某甲的18万元租金及返还38466元租金后,尚欠田宏祥51534元。据此判决:田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宏祥51534元,驳回田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扬民终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田宏祥、田某甲及第三人董乃玉三人合伙经营扬州市维扬区视通非常眼镜超市,但田宏祥、田某甲已就田宏祥退伙于2007年7月23日达成协议,田宏祥在合伙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均由田某甲承担。田宏祥、田某甲之间应当按照双方2007年7月23日的协议书和2009年3月4日田宏祥的承诺书来确定权利义务。2009年3月4日的承诺书虽未明确载明田宏祥、田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但2009年7月20日、7月25日赵某(田宏祥、田某甲之母)、2009年7月25日田某乙(田宏祥之妹、田某甲之姐)在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询问过程中均陈述:田宏祥、田某甲之间已于2009年3月结清所有账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田宏祥已退出视通眼镜。两证人均系田宏祥、田某甲的近亲属,根据两证人赵某、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认定田宏祥、田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9年3月4日全部结清。田宏祥现诉求田某甲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田宏祥要求田某甲立即偿还欠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28元,由田宏祥负担。判决后,田宏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10月22日,田宏祥借给田某甲10万元;2009年3月借给田某甲8万元;上述共计18万元系田某甲从田宏祥处的借款,其并未归还,双方的债务也并未于2009年3月4日结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田某甲承担。田某甲答辩称:1、2008年10月22日的款项交付是事实,但田某甲并没有提供借款凭证,故不能认定该交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2、2009年3月田宏祥给付田某甲8万元,其母亲只是听闻,同样,田宏祥并没有提供借款凭证,也不能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3、在一审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3月4日田宏祥与田某甲签订承诺书一份,并根据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帐目已结清。故请求:驳回田宏祥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田某甲曾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田宏祥,要求其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后田某甲于同年3月5日撤回对田宏祥的起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田某甲应否承担讼争所涉18万元的返还义务?本院认为,田某甲无需承担讼争所涉18万元的返还义务。理由:1、虽田某甲认可其确已收到讼争所涉18万元,但对于该18万元款项是否为田宏祥出借给田某甲的款项,应由田宏祥承担举证责任,然田宏祥并未能够提供上述款项的借款凭证;2、田某甲曾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田宏祥,要求其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而2009年7月20日、7月25日田某甲、田宏祥二人的近亲属赵某(田宏祥、田某甲之母)、2009年7月25日田某乙(田宏祥之妹、田某甲之姐)在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询问过程中均陈述:2009年3月初,田宏祥当着她们的面同田某甲讲,只要田某甲撤回对他的起诉,他将与田某甲两人之间帐全部结清,其完全撤出视通眼镜店,天天乐的租金亦不再要,两人之间除了兄弟之情没有其他经济关系,田某甲对此表示同意;两人之间应该写下了书面的东西;后田某甲于第二天撤回了对于田宏祥的起诉。而恰恰,2009年3月4日,田宏祥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退出视通眼镜店以及放弃天天乐的租金等事宜;且田某甲于2009年3月5日撤回了上述提及的其对于田宏祥的起诉。综上,由于田宏祥未能提供18万元的借款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18万元的借贷关系,加之其近亲属的证言也反映田某甲并不欠田宏祥款项,故本院认为,现田宏祥要求田某甲返还18万元借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宏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28元,由上诉人田宏祥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