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号原告田某某,男,1988年6月5日,汉族。被告崔某某,女,1986年2月8日,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共同生活。不久前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并协商离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典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庆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